【每周政策速递】市科技局关于对《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推进高质量发展“十项行动”,以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推动形成更多新质生产力,市科技局牵头制定了《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4月29日(周一)18:00前将反馈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字)发送至skjjcgc@tj.gov.cn,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我局将认真研究、吸纳社会各界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联系方式:市科技局成果处 单迎春 022-58832935 附件: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资料来源: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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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 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推进高质量发展十项行动,强化“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实现创新价值,不转化是最大损失”理念,全面推动成果转化由管理向服务转变,在全面落实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单列管理、作价投资等创新改革,加速推动科技成果向新质生产力转变,加快科技创新、产业焕新、城市更新,进一步盘活存量、培育增量、提升质量,不断塑造高质量新动能新优势,制定以下措施。 1.强化组织领导。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加强统筹协调,健全制度体系。科研单位应设立独立运行的技术转移机构,建立工作经费保障和激励机制,设置技术转移岗位并建立相应的评聘制度,配备熟悉政策、明晰流程、具备综合服务能力的相对稳定的专业人才。(责任部门:市教委、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2.建立市场化机制。科研单位应建立完善与专业机构市场化合作的机制,鼓励按照事前约定给予促成技术交易的第三方机构中介服务费;事前未约定的,可参照技术合同成交额的5%至15%比例执行。(责任部门:市教委、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3.探索“一门式”服务。支持科研单位建立成果转化“一张明白纸、一幅流程图、一批服务专员”,优化单位内部成果转化审批流程,设立线上或线下的成果转化“一门式”服务,推行成果转化“只进一扇门”、审批“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全面提升成果转化效率。(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4.转化前不确认无形资产。支持科研单位建立区别于一般国有资产的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由科研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职责。职务科技成果在以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前,成本或者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依法不确认无形资产。(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5.采取有利于成果转化的定价方式。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协议定价+公示、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值。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6.优化转化后国有资产管理。科研单位建立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其减持、划转、转让、退出、减值及破产清算等处置,区别于一般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由科研单位按权限自主决定,不审批、不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利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国有股权的处置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7.全面推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科研单位在与成果完成人(团队)约定权属比例后,赋予其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可将留存的成果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团队);在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事项后,可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所有权或赋予科研人员10年以上长期使用权。对于拟申请知识产权或处于申请阶段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选择与成果完成人共同申请的,应明确产权比例,同步完成所有权赋权。科研单位可根据成果转化价值建立梯度赋权或分配机制,将成果转化收益向科研人员倾斜。鼓励科研单位探索科技成果所有权其他赋权改革路径。(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知识产权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8.探索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对象多元化。支持科研单位根据成果转化需要,将职务科技成果产权或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以划转、转让或委托等方式,赋权给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学科技园运营公司、新型研发机构、技术转移中心、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由其提供便捷、专业的成果转化服务,代表科研单位持有、运营成果转化企业中归属科研单位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收益权归科研单位所有。(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9.支持采取灵活方式开展作价入股。在依法制定作价入股分配比例、保证单位自身权益的基础上,支持科研单位根据情况,采用先入股再分股权、先分割产权再入股等有利于成果转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操作指引,总结典型经验,以案例制进行推广。(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税务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0.支持具有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作价入股。在全面支持科研人员作价入股的基础上,支持具有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作价入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属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等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股权激励不视同经商办企业。支持有需求的科研单位开展正职领导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试点。(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委组织部、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1.横向结余经费视同成果转化收入。科研单位具有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分配自主权,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法规、本单位相关制度,奖励给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2.允许横向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科研单位可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与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结合(技术入股+现金入股),入股或成立股权清晰的科技型企业,视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行为,相关资产处置事项由科研单位自主决定,处置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不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3.推行灵活多样的出资成果转化方式。在开展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科研单位可将横向结余经费出资形成的现金股奖励按照分配比例给项目完成人(团队);也可只将横向结余经费中应分配给项目完成人(团队)的部分出资入股,将形成的股份全部奖励给项目完成人(团队);也可将结余经费现金奖励给项目完成人(团队),由其出资成果转化,或用于购买科研单位技术股权;也可积极探索横向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的其他方式。(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教委、市税务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4.实行专利开放许可。支持科研单位筛选财政资金支持形成、超过三年未实施的专利,以开放许可方式在信息平台发布,提升专利对接和交易谈判效率,加快专利转化应用。(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5.鼓励专利先使用后付费。鼓励科研单位将专利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许可双方可约定采取“零门槛费+阶段性支付+收入提成”或“延期支付”等方式支付许可费,支付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或由被许可方基于此专利形成产品或提供服务产生收入之后支付。鼓励中小微企业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承接科研单位专利。(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6.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双不受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包括横向项目中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给予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并予以单列,但不受年人均收入调控线和年收入增幅限制。(责任部门:市人社局、市科技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7.强化成果转化绩效运用。科研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把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核心要求,纳入科研单位创新能力评价和科技人员职称评聘,细化完善有利于成果转化的考评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与转化的活力。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支持其按照规定破格申报高级职称。(责任部门:市人社局、市科技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18.实行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完善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各部门联动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定性判断标准。在建立相关制度、流程合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单位领导科技成果定价决策责任,对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中出现的过错,以纠正为主,不进行责任追究。(责任部门:市科技局、市纪委监委、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各科研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本措施适用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单位,其他在津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单位参照执行。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我市现行相关规定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规定为准。